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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在山西省洪洞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5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自己在上海东**技术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负责保管公司仓库内货物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放置于仓库内的防水卷材等货物私自售于他人牟利,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收购涉案赃物的事实。

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被害单位上海东**技术有限公司发现财物丢失的情况。

3、被告人贾某某微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从刘伟等人处获取钱款的事实。

4、被告人贾某某的劳动合同书、职位说明书,证实其在上海东**技术有限公司任职的情况。

5、上海东**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情况。

6、上海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证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7、本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10、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宗秀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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