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金坛区**拆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苑**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庄**号)。被告人贾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8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2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再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放火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钱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陈文裕、赵成磊,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孙秦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0日,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
2017年7月5日,常州市金坛区**镇**村民委员会和常州市金坛区**拆迁有限公司(下称**拆迁公司)签订拆除委托合同,约定由**拆迁公司负责**镇五叶村委**村共104户人家的拆迁事宜告知、宣讲及动迁实施。至2018年4月,**镇**村委**村仅有**号孙某甲家和**号孙某乙家两户未拆迁。2018年4月25日15时许,因一直未能和两户谈妥拆迁事宜影响了拆迁进程,被告人贾某某为泄愤采用打火机引燃衣物、墙纸的方式烧毁**村**号孙某甲家和**号孙某乙家的房屋、家具等财物。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4895元。
被害人孙某甲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金坛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二、诈骗
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贾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钱某某,并了解到被害人钱某某欲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偿还能力不佳、且有尚未登记产权的拆迁安置房的事实。为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某某房屋,被告人贾某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骗被害人钱某某同意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担保债务,准备在对方不能还债时直接以房屋买卖关系起诉过户,并将这一计划告诉欲购房的蔡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夫妇,蔡某某、王某某夫妇二人实地查看后因不满意房屋不同意按照该计划借款给被害人钱某某。后王某某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有购房需求,并将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给被告人贾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从王某某、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处了解到被害人钱某某欲借款但偿还能力不佳,现在让其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抵押,待其无法还款便起诉过户拿房子的计划。在被告人贾某某安排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去实地查看房屋后,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按该计划借款给被害人钱某某。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先诱骗被害人钱某某在标的物为原金坛市**村**幢**室和**号车库的房屋买卖协议卖方一栏签字、出具收到被告人张某某房款人民币40万元的收条一张,后将上述协议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在买方处签字。为制造虚假给付痕迹,保证后期可以通过诉讼取得房产,被告人贾某某又安排王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持各自银行卡及被害人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到附近农业银行网点ATM机,以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了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给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40万元的虚假转账记录,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实际出资人民币25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被害人钱某某银行卡实际到账人民币25万元后,从被害人钱某某处取走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钱某某实际借到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害人钱某某办理了原金坛市**村**幢**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由于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标的物为原金坛市**村**幢**室,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安排曾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钱某某居住的原金坛市**村**幢**室将被害人钱某某带至其经营的原金坛市第一高级中学对面红叶商贸行二楼办公室内,采用扇巴掌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钱某某在其重新制作的标的物为原金坛市**村**幢**室及**幢**号车库的房屋买卖协议上作为卖方签字,并在买方处伪造被告人张某某签字。随后,被告人贾某某安排曾某某、黄某某等人跟随被害人钱某某返回原金坛市**村**幢**室,取得原金坛市**村**幢**室钥匙,并将该钥匙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更换门锁后尽快装修,以便提起诉讼。
2015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起诉被害人钱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钥匙等证据,向原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原金坛市**村**幢**室及**幢**号车库归被告人张某某所有、判令被害人钱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同时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2015年1月21日,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恶意串通,在法院调查时作虚假陈述。2015年7月13日,原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钱某某签订的关于原金坛市**村**幢**室房屋及**幢**号车库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害人钱某某协助被告人张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该案进入二审程序,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向法院作虚假陈述。2016年3月1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执行判决。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办理了常州市金坛区**村**幢**室及**幢**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经鉴定,此时,常州市金坛区**村**幢**室房屋价值人民币597691元,**幢**号车库价值2877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26463元。
2018年7月20日,被害人钱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立案侦查。被告人贾某某在得知该消息后,为规避查处,串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统一虚假口径。
2019年6月,被害人钱某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案一、二审判决,驳回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2019年8月,常州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金坛分中心按照被害人钱某某申请,依据上述再审裁定,将常州市金坛区**村**幢**室及**幢**号车库恢复更正登记至被害人钱某某名下。
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蔡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虎俊
检察官助理:赵国梅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坛检诉刑变诉〔2020〕4号
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本院以坛检诉刑诉〔2020〕263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坛检诉刑诉〔2020〕263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
二、虚假诉讼
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贾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钱某某,并了解到被害人钱某某欲用尚未登记产权的拆迁安置房作抵押向其借贷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后经蔡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有购房意愿,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去实地查看房屋。后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按该计划借款给被害人钱某某。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标的物为原金坛市**村**幢**室和**号车库的房屋买卖协议先交由被害人钱某某作为卖方签字,并要求被害人钱某某出具收到被告人张某某房款人民币40万元的收条一张,后让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买方签字。为制造虚假给付痕迹,保证后期可以获得有利诉讼结果,被告人贾某某又安排王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持各自银行卡及被害人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到附近农业银行网点ATM机,以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了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给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40万元的虚假转账记录,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实际出资人民币25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被害人钱某某银行卡实际到账人民币25万元后,从被害人钱某某处取走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钱某某实际借到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害人钱某某办理了原金坛市**村**幢**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由于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标的物为原金坛市**村**幢**室,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安排曾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钱某某居住的原金坛市**村**幢**室将被害人钱某某带至其经营的原金坛市第一高级中学对面红叶商贸行二楼办公室内,采用扇巴掌的方式逼迫被害人钱某某在其重新制作的标的物为原金坛市**村**幢**室及**幢**号车库的房屋买卖协议上作为卖方签字,并在买方处自行伪造被告人张某某签字。随后,被告人贾某某安排曾某某、黄某某等人跟随被害人钱某某返回原金坛市**村**幢**室,取得原金坛市**村**幢**室钥匙,并将该钥匙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更换门锁后尽快装修,以便提起诉讼。
2015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起诉被害人钱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钥匙等证据,向原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原金坛市**村**幢**室及**幢**号车库归被告人张某某所有、判令被害人钱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同时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2015年1月21日,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恶意串通,在法院调查时作虚假陈述。依据上述证据,2015年7月13日,原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钱某某签订的关于原金坛市**村**幢**室房屋及**幢**号车库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害人钱某某协助被告人张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该案进入二审程序,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向法院作虚假陈述。2016年3月1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执行判决。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办理了常州市金坛区**村**幢**室及**幢**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18年7月20日,被害人钱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立案侦查。被告人贾某某在得知该消息后,为规避查处,串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统一虚假口径。
2019年6月,被害人钱某某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案一、二审判决,驳回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2019年8月,常州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金坛分中心按照被害人钱某某申请,依据上述再审裁定,将常州市金坛区**村**幢**室及**幢**号车库恢复更正登记至被害人钱某某名下。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
被告人贾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坛检诉刑诉〔2019〕263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虎俊
检察官助理:赵国梅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