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南宫市**镇**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民众迫切需要购买口罩的心理,在无任何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在微信群聊中发布虚假的出售口罩信息。同年2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章某某的信任,采用收取钱款不发货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5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5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
2.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晨璐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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