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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系叶某某(已判决)的同居女友,叶某某系青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人共同经营荣年公司。2015年叶某某和被告人贾某某将荣年公司搬迁至北京经营。被害人廖某某系长年在意大利做外贸生意的青田籍华侨。

2017年8月,经廖某某亲戚卢某甲介绍,叶某某和被告人贾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廖某某。叶某某多次提议让廖某某投资其公司,廖某某未答应。后叶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廖某某借款500万,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归还700万。廖某某见叶某某北京公司内有大量石雕存货,且叶某某告诉其石雕价值好几个亿,石雕出售利润非常可观,便答应出借款项。廖某某于2017年8月分三笔转账汇款至被告人贾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中国银行******账户,共计款项474.1539万元,因未到期理财产品转出存在亏损,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叶某某和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廖某某出具借条,卢某甲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10月,叶某某和廖某某约定,由廖某某投资1500万元,占荣年公司股份的10%,并签署股东合作协议。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廖某某分多次将资金转入被告人贾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中国银行******账户,共计1183.3029万元,因未到期理财产品转出的亏损,廖某某与叶某某及被告人贾某某商议将1183余万元作价1200万元的投资款。在汇出款项之后廖某某因不愿投资,要求退回投资款,叶某某以资金全部投入石雕经营为由拒绝返还款项。后经商议,将该笔12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以叶某某为借款人向廖某某出具借条,卢某甲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叶某某和被告人贾某某收取廖某某的款项后,将该款项用于购买石雕、归还债务、支付房租、日常生活支出等活动。叶某某和被告人贾某某已归还廖某某86万元。案发后,青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叶某某和被告人贾某某位于北京通州区***庄园内的石雕和方某某,经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460.31万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庄园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4日,叶某某因本案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2020)浙1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青田县******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章程、房屋租赁合同、北京******有限公司消费明细、借条、收条复印件、银行回执、)叶某某和卢某乙股东合作协议复印件、叶某某和廖某某股份合作协议复议件、银行账务明细、贷款发放通知单、接受证据清单、石雕照片、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附件、扣押清单、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王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及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9】鉴字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杰

检察官助理:郑泽利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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