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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69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2019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7月19日两次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贾某某经预谋,谎称可以承接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净水锅炉改造项目,并以合伙投资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共计20万元,贾某某将上述钱款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贾某某谎称可以承接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的工程,骗取其投资款20万元。

2、证人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马鞍山人民医院在2015年间没有净水锅炉工程改造项目。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吴某乙向贾某某汇款20万元的事实。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陪吴某乙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该医院韩院长称医院无净水项目。

5、合肥铁路公安处马鞍山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检察员:李伟钰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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