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镇**村**号。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虚假口罩、额温枪货源信息,并承诺转账后即可发货来博取被害人信任,在收到货款后拖延发货、将被害人拉黑,多次骗取上海市青浦区被害人杨某某等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986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蒲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视频询问记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发布虚构口罩、额温枪货源信息实施上述诈骗行为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贾某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
3.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情况以及其曾于2015年因盗窃罪被杭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的前科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处拘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检察官助理:张华雯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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