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从他人手中购买辽C****R车牌照号,将其卖给海城市开发区二台子村村民王某甲(别名郝某某),在办理过户未成功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27日,在海城市车管所,再次将该车牌照号卖给海城市铁西金宇小区居民孟某某(被害人,男,23岁),并收取定金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法办案信息表、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扣押决定书及机动车手续、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李某甲、贾某乙、孙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贾某甲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进
检察官助理:李盼盼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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