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遵化市**镇**村。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为获取钱财,虚构使用POS机刷流水可以赚取提成的事实,先后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395660元,骗取米某甲人民币2479650.6元,骗取霍某某人民币240798.7元,骗取车某某人民币136710元。上述所获款项均被贾某某用于赌博,至今未能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POS机等物证;
2.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到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刘某某、米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米某甲、霍某某、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支付宝交易信息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随案移送POS机一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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