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新疆沙湾县**镇**号。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2020年3月11日至4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2020年2月26日至3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被告人贾*在沙湾县**镇**附近向阿**英(另案处理)贩卖大麻烟500克,得毒赃2400元;
2.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贾*在沙湾**县**加气站附近向阿**(另案处理)贩卖大麻烟一包,净重253.97克,得毒赃1300元,后民警在柳毛湾镇**路**号房屋将贾*抓获,从其住处依法搜查毒资1300元,并在贾*位于石河子**镇*团*连平房查获毒品大麻半成品一袋(天康编织袋),净重13110克,已经着手尚未制造出的大麻原枝叶三袋(天康编织袋),净重10320克,并依法扣押制毒工具(铁丝筛子、纱布等)和电子称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制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鸿龙
附:1.被告人贾*现取保候审,住沙湾县**镇**号,联系电话:19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46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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