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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贩卖毒品案件适用)(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1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镇**村**号。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0月2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28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14日、12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以手机136*******为联系工具,在我市东升镇从事毒品海洛因贩卖活动。2016年6月8日14时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位于东升镇兆某某中路17号二楼的出租屋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容留该二人在该房间内将该包毒品吸食完毕。随后,被告人贾某某及杨某某、曾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房间床上缴获杨某某交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某某六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两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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