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庙**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官渡区*****牌坊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净重0.93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贾某某裤包里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后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罚没。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提取、扣押、现场称量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莹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电子光碟陆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