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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房(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乡**村**号)。2014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9日16,被告人贾某某按同案人“老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安排,先到“老某某”住处(本市白云区**村**)取得毒品1小袋,随即去到本市荔湾区西湾路****号公交车站,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郑某某,并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正欲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贾某某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手机1部,在郑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袋(内有十个塑料吸管装着的白色粉末状物,经鉴定,共净重1.2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物、书证;

2.证人郑某、何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炯锋

2020221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854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手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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