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房(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乡**村**号)。2014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9日16,被告人贾某某按同案人“老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安排,先到“老某某”住处(本市白云区**村**)取得毒品1小袋,随即去到本市荔湾区西湾路****号公交车站,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郑某某,并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正欲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贾某某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手机1部,在郑某某处缴获毒品1小袋(内有十个塑料吸管装着的白色粉末状物,经鉴定,共净重1.2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物、书证;
2.证人郑某、何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炯锋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854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手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