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16时52分,吴某某联系被告人贾某某欲购买冰毒,吴某某通过微信给贾永波转账人民币1****,贾某某遂联系绰号为“癌症”的人,从其手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当晚17时26分,被告人贾某某从灯塔粮食招待所附近一个居民楼三楼楼道的墙缝里取到1克冰毒,贾某某从中取出0.2克用于个人吸食,将剩余的0.8克冰毒卖给吴某某,并从中牟利人民币250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壶一个;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吴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俊梅
史 艇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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