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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贪污、挪用公款等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9********,群众,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东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东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东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路**号,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7日,被东营市垦利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拘留,2019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5月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营市垦利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山东省东营**中心(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生产力中心管理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2日,贾某某挪用**中心管理的东营市**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46万元,归个人使用;

2、2018年1月9日,贾某某挪用**中心管理的东营市**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30万元,归个人使用;

3、2018年1月12日,贾某某挪用**中心管理的东营市**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

4、2018年2月9日,贾某某挪用**中心管理的东营市**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13.99万元,归个人使用。

上述公款,贾某某于2018年9月5日归还**中心。

二、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东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8日,贾某某挪用**公司资金20万元,归个人使用;

2、2018年9月6日,贾某某挪用**公司资金100万元,归个人使用。

上述资金,贾某某至今未归还**公司。

三、贪污罪

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中心改制为**公司之前,曾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装修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并委托东营开发区**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负责装修施工的事实,要求**公司处理装修款16万元。其中**公司已支付8万元,贾某某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商贸、张某某、徐某某账户转给其个人,非法占为己有;剩余8万元**公司尚未支付。

四、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东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7年12月21日,安排**公司职工周某某从**公司借款6万元用于归还贾某某个人借款,并于2018年12月30日,安排周某某以制作虚假合同报销费用的方式平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晴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随案移交东营市垦利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贾某某所有奥迪A6L轿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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