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6********,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住天津市河北区**路**园**号楼。因涉嫌贪污罪,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红桥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某案发时系天津**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合同制员工。被告人贾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值班期间负责车站的全面工作,其中职责之一是总体负责车站的车票、现金安全管理工作。2018年8月11日、8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保管票务室钥匙的职务便利,趁无人之机打开票务室的保险柜,先后窃取该站售票款共计人民币70195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等。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天津市红桥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天津**有限公司票款数据函、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若能弥补国有财产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祥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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