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322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暂住西安市幸福南路**城**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西安海关缉私局监视居住,次日被西安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贾某某联系外国人“Ka1z”欲购买10克可卡因,2020年3月12日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Kalz”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支付毒资人民币5400元。2020年4月2日,“Kalz”从荷兰发给贾某某的国际邮件到达西安后,中国邮政浐灞揽投部快递员拨打收件电话1861148****与贾某某联系,因担安全问题,2020年4月7日,贾某某联系UU跑腿代其前往浐灞揽投部签收该邮包,并要求转送至西安市建工路巧克力公寓楼下的嘉品云市便利店内。2020年4月8日15时许,贾某某和女友马某某来到嘉品云市便利店附近,出于安全考虑,贾某某指使女友马某某进入便利店代其收取邮包,自己在附近等待。公安人员在马某某收取邮包后将其抓获,后在便利店附近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马某某收取的邮包内查获白色粉状物一包,净重9.856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粉状物中检出可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刑事科学鉴定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从境外购买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振耀
2020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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