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526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4199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路**号**栋**号,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小区**号。2019年8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2020年7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请示,同年6月16日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将本案指定给本院管辖。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从**国购买大麻油、含有大麻成分的物品寄至国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的大麻油净重达0.45克,含有大麻成分的物品净重达176.28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物流状态表,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从境外购买大麻油及含有大麻的物品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及扣押笔录、拍摄的购买记录、支付凭证、实物照片、调取的快递单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扣押到被告人贾某某购买的大麻制品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部分物品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扣押的176.73克大麻制品已被收缴;
6.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贾某某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从境外购买毒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8月6日
(本页无正文)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指定管辖的批复;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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