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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辽N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敖汉旗新惠镇文化路施工现场倒车时,将施工现场的技术人员唐某某碾压致死。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因胸腹腔脏器损伤及左侧下肢损伤而死亡。案发以后,**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0万元,并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贾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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