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二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5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小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襄汾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1时20分左右,襄汾县**公司所经营的**酒店疏通下水道时,被告人贾某甲身为**工程部**,在未对相关安全工作同步安排部署,未制定作业方案、未对作业现场进行气体检测、未对作业人员安全知识培训、未提供和要求作业人员佩戴防护装备等情况下安排清理污水管道从事危险作业,导致发生中毒窒息事故,造成下井作业人员王某柱、下井施救人员崔某红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95万元的后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贾某甲于2020年4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技术分析报告、尸检情况说明、救援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丁陶酒店架构图、丁陶酒店人事变动通知、丁陶酒店工程部运行手册;2、证人证言:贾某乙、郭某某、薛某某、秦某某、汤某某、段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抢救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贾某甲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登龙
检察官助理:毛晓玲
原 超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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