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0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为祁县**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药房”)实际经营者。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贾某某在**大药房内向一名自称“小曹”的男子购进两盒“虫草强肾王”,其中一盒送给其哥哥贾某某服用,另一盒于同年12月16日在**大药房内以40元的价格出售给榆次人王某某。同日,王某某携购得的“虫草强肾王”将某某大药房举报至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2月14日,经晋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从送检的“虫草强肾王”中检出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销售从非正规途径购进的保健品,经晋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销售的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属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社区评估,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治华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祁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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