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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炎陵县**镇**宿舍**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20年2月1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炎陵县沔渡镇苍背村的刘某某(已去世)为还款把一把猎枪、4个铁筒壳子抵账给了贾某某,贾某某就一直把猎枪和铁筒壳子放在住所车库。2019年2、3月份,贾某某为筹钱治病,叫李某甲(另案处理)帮忙联系把猎枪卖出。2019年9月,李征获悉凌某某(另案处理)想买猎枪,于是经李某甲介绍,2019年10月12日,贾某某带着猎枪和铁筒壳子到李某甲家,以2180元的价格卖给凌某某。案发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猎枪进行鉴定,认定该猎枪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图片;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残疾人证、病历资料、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龚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凌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炎陵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廖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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