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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非法利用网络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19〕54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于2019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租住民房当仓库,在网上分别购买了制作枪支的机器、材料后,通过在闲鱼AAP上发帖以及在他人帖子下留言、私信的方式,找到有购买枪支、配件需求的客户后加微信好友,并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其制作的枪支配件照片及视频,先后制作并出售给微信名为“佛爷”的男子一个“秃鹰5.5口径枪管”、秃鹰枪套和扳机组、B50枪托;制作并出售给微信名为“郭某某”的男子一支“秃鹰”气枪。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某卖给郭某某的“秃鹰”气枪能够认定为枪支。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郑尉路拥军路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3)辨认现场及物品照片;

(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5)闲鱼APP、微信朋友圈截图;

(6)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证人郭某某、蒋某某、冯某某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枪支的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王  芳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住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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