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捕前住榆阳区**路**号,无业。2017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贺基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月份,被害人李某甲、某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榆阳区准备转让郭波租赁被告人贾宏炜位于榆阳区新建南路原“人人乐美食城”商铺,同年1月24日,李某甲代表三人在榆阳区富康路一茶楼内与郭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又与被告人贾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I2月份每年房租100.5万元,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每年房租120.5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寻找李某甲索要房租未果后于当日中午12时许带人来到榆阳区“赛格美食城”强行将某某某、王某某带至其所经营的“天上人间”酒吧索要商铺租赁费用。期间,被告人贾某某让郭某某、郭强、李小红帮助其向某某某、王某某索要房租。后某某某和王某某分别被郭某某、郭强、李小红和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带至榆阳区保宁西路原“天樾隆泰”酒店(现“榆和饭店”)、肤施路“翔宇国际酒店”控制并索要租赁费用。在被告人贾某某和郭某某等人语言威胁、恐吓、辱骂的压力下,2013年1月27日中午,李某甲给被告人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某某某给被告人贾某某现金20万元,王某某从其银行卡上取得2万元、从薛艳利处借得5万元交给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某某某、王某某三人共给被告人贾某某37万元后被释放。
2.2013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其弟弟贾昆(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纪某甲索要260万的债务为由,在榆林汽车北站从银川到榆林的大巴车上强行将被害人纪某甲拉下车,后伙同吴涛、高智智、石红鹏、贺锦鹏(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纪某甲带至榆阳区今日潮酒店,贾昆安排高智智、吴涛、石红鹏、贺锦鹏等人在酒店房间监视、照看纪某甲。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多次去酒店向被害人索要债务,贾昆强迫被害人纪某甲将自己在银川的商铺折价70万元过户给自己,拉走纪某甲经营的榆阳区天照生态酒店库房内的500箱白酒折价抵债50万元,后被害人纪某甲家人借款30万现金偿还给贾昆。此后,被告人贾昆又强迫被害人纪某甲将其在西安的一处房产承诺过户给贾昆后,于2013年10月28日将纪某甲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转让协议、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纪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某、王某某、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索要租赁费用、合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谦
检察员:马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