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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工具在融水县永乐镇荣山村古豆屯村边小河(地名为“金珠桥底”)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26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指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计数)表;4、无害化处理通知书、渔政文件、永乐镇禁渔期宣传图片、标语;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鱼的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人民币2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娜

检察官助理:覃小圆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47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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