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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9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伟豪律师师事务所值班律师曹海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围子山村大陆溪河苟洞发电站附近河段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电瓶1个、增压器1个、竹竿2根、水桶1个以及渔获物2条重0.12千克。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至2029年12月31日24时,永川区所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式进行捕捞。

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量清点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850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六十一页、光盘五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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