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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公开版)_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号,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至2018年间,先后六次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站地铁车厢内,趁被害人某某某准备下车之机,将其放在右侧裤兜内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人民币,后被抓获。手机起获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耿福忠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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