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乡**村,住黑龙江省**农场。2008年1月28日因犯有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2月7日因犯有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200.00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3日因犯有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00元,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2019年1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住黑龙江省**农场。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饶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同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同年4月19日退回饶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饶河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于同年5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贾某甲驾驶卢某某的QQ轿车,从**农场来到饶河县**镇**村。撬窗进入居民田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及国库券等若干证劵。其后二人在返回途中的高速公路上,将证劵抛弃于车外。
2、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贾某甲驾驶QQ轿车,从**农场来到虎林市**乡**村。撬窗进入居民胡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3 800元。
3、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贾某甲驾驶QQ轿车,来到虎林市**镇**村。撬窗进入居民于某某家中,未翻找到财物,随即离去。
4、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贾某甲乘坐客车,从***农场来到饶河县**镇。撬窗进入居民王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 800元。
5、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贾某甲步行到**镇**村,撬窗进入居民代某某家中,窃得一对黄金耳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0.36元。
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于***农场被侦查人员抓获;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于**农场被侦查人员抓获。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谅解;同月26日,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同日,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谅解;同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谅解协议;
2、证人贾某丙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等五人陈述;
4、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起诉书所指控第一、第二、第三起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起诉书所指控第一、第二、第三起犯罪,被告人贾某某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起诉书所指控第三起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培松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卢某某现押饶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