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公诉刑诉〔2019〕6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捕前住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小区**室,务工,2015年1月14日因贩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麻果被硚口分局三曙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麻果被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邓南街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我院批准,2019年10月22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8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区人,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室,无业,2018年因吸食毒品被武昌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天,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乡**村人,住本村**号,务工,无前科。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衡水市桃城区人,住衡水市**小区,个体经营者。无前科。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衡水市桃城区人,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无前科。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人,捕前住石家庄市辛集市**家园,无业,2019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2019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室,2002年10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09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011963********,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捕前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2011年因犯窝藏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贾某甲、尹某某、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贾某甲、李某某、严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罪
2019年4月份,被告人贾某甲明知李某某吸食毒品也能购买到毒品后,为达到能蹭吸毒以及讨好贾某乙获取工程挣钱的目的,便让李某某帮助贾某乙购买毒品,李某某为讨好贾某乙,联系被告人严某某,并趁到武汉办理房产过户之际购买毒品给贾某乙。2019年4月24日,李某某到武汉严某某的住处同严某某在一起吸毒时,李某某将同贾某甲讨价还价购买的情况告知严某某,并积极联系贾某甲和严某某,最后商谈好贾某甲购买冰毒25克,麻古30粒,当日20时许,贾某乙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给贾某甲的微信11500元,贾某甲转账给李某某11200元,扣留毒资300元。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严某某8900元用于购买上述毒品,剩余款项自己花掉,严某某将李某某转给的毒资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杨某某5500元,现金2500元,分别购买冰毒22克(对外称是25克),购买麻古半组(50粒),严某某将其余900元用于偿还欠款300元,购买香烟等物品200元,剩余400元用于自己花销,还因购买毒品让李某某免去300元的债务。严某某、李某某二人购买毒品后,连续四天多次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座**室内吸食用贾某乙的钱购买来的毒品约5、6克,麻古20余粒,李某某临走时又将购买来的冰毒给严某某1、2克,麻古几粒。2019年4月30日,李某某乘火车携带剩余的冰毒和麻古带回衡水,在桃城区榕花大街附近将冰毒和麻古交给贾某甲。
2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罪
1、2016年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贾某乙,2016年6月份,贾某乙从被告人孙某某处购买毒品,曹某某(已死亡)知悉该信息后,提议让孙某某向贾某乙卖毒品“筋”(学名甲卡西酮)。2016年6月18日,曹某某、孙某某用10克“筋”掺水后以20克(每克300元)的名义卖给贾某乙,贾某乙支付毒资6000元,孙某某获利2000元,曹某某获利4000元。
2、2017年6月16日,贾某乙从被告人孙某某处购买毒品,曹某某、孙某某用10克“筋”掺水后以20克(每克250元)名义卖给贾某乙,贾某乙支付毒资5000元,孙某某获利2000元,曹某某获利3000元。
3、2017年9月7日,贾某乙从被告人孙某某处购买毒品,曹某某、孙某某用15克“筋”掺水后以20克(每克3000元名义卖给贾某乙,贾某乙支付毒资6500元,孙某某将全部毒资交给曹某某。
4、2018年春季一天,贾某乙从被告人孙某某处购买毒品,孙某某用20克“筋”掺水后以30克(每克3000元)名义卖给贾某乙,贾某乙支付毒资9000元,孙某某获利9000元。
3被告人岳某某、尹某某贩卖毒品罪
201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某某认识被告人尹某某后,留下尹某某的微信和电话,明知尹某某为贩毒人员,意图为尹某某贩卖毒品。2018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微信联系尹某某,驾驶车辆来到辛集市从尹某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三、四分后用于自吸。20多天后,岳某某再次联系尹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尹某某处购买冰毒三、四分后和贾某乙一起吸食。
4被告人贾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8年3月份一天、2018年4月份一天、2018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贾某乙在其工作的单位衡水市**局**室多次容留岳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贾某乙在其工作单位衡水市**局**室多次容留贾某甲吸食毒品。
3、2019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贾某乙在其白色奥迪轿车内容留贾某甲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毒品;
2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孙某某、贾某甲、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尹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梅
代理检察员:庞晓飞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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