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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王某乙等5人开设赌场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乌拉特前旗******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6月2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乌拉特前旗**镇召**社**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6月2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乌拉特前旗**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贾某甲同意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其乌拉特前旗**镇**村**社经营的台球厅内,放置1台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供当地村民赌博,从中获取利益。违法行为人贾某乙、刘某甲、王某丁等参赌人员用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投注上分,以游戏的方式赢取积分后兑换香烟或现金,支付的赌资均进入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对应的“乐**”及“**科技”资金结算平台内。 同年5月份张某乙用1台新购买的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替换掉之前放置在被告人贾某甲的台球厅内旧的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一直经营到2019年6月23日案发被查获。经调取“乐**”平台及“**科技”平台交易流水,二人共同经营期间赌资累计152120元,贾某甲获取违法所得约15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贾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乌拉特前旗**镇魏某某经营的**汽修厂内放置了1台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供参赌人员赌博,从中获取利益。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对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管理、补烟、利用积分兑换现金及香烟。违法行为人杨某甲等参赌人员用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投注上分,以游戏的方式赢取积分后兑换香烟或现金,支付的赌资均进入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对应的“乐**”资金结算平台内。截止2019年6月1日,经调取“乐**”平台交易流水,被告人王某甲在此经营期间赌资累计5101元,盈利获取违法所得2500元。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这台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放置在乌拉特前旗**镇**村**社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共同经营的**烧烤店内,供参赌人员赌博,从中获取利益。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对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进行维护与维修,被告人王某丙负责这台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的买烟、补烟、下分、退钱。违法行为人刘某甲、王某戊、杨某乙等参赌人员用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投注上分,以游戏的方式赢取积分后兑换香烟或现金,支付的赌资均进入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对应的“乐**”资金结算平台内。截止2019年6月13日,经调取“乐**”平台交易流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四人在共同经营期间赌资累计6800元,共同盈利获取违法所得6800元,四被告人平均分成,每人分得违法所得1700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这台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从**烧烤店内撤出又放置在乌拉特前旗**镇**村**社被告人贾某甲经营的台球厅内,供参赌人员赌博,从中获取利益。参赌人员也是用同样的方式进行赌博。截止2019年6月21日,经调取“乐**”平台交易流水,被告人王某甲、贾某甲二人在共同经营期间赌资累计7255.65元,共同盈利获取违法所得4000元,二被告人按四六分成,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贾某甲分得违法所得2500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这台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以1600元出售给被告人贾某甲,后被告人贾某甲在其经营的台球厅内独自经营这台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供参赌人员赌博,从中获取利益。截至2019年6月23日案发,经调取“乐**”平台交易流水,被告人贾某甲独自经营期间赌资累计1250元,盈利获取违法所得1000元。

综上,被告人贾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期间赌资累计达160625.65元,获取违法所得18500元;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期间赌资累计达19156.65元,获取违法所得5700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等四人共同开设赌场期间赌资累计6800元,共同违法所得6800元,每人获取违法所得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五名被告人所获取的全部违法所得,并依法扣押被告人贾某甲手机1部、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1台,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手机1部。五被告人在传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网络赌博捕鱼打烟机、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盈利情况说明图、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流水及玩家信息、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杨某甲、刘某甲等27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认定意见、认定过程等文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贾某甲等人及证人王某丁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赌资数额较大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追缴、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剑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5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方式审理;

5.调查评估委托函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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