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农民,住**村**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成祥,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农民,住**村**号。2011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7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5月11日。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青州市**街道办事处**庄村农民,住**村**号。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贾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桃园村农民,住**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贾成祥、马某某、贾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甲、贾成祥、马某某、贾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因与吕某某有经济纠纷,经与被告人贾某乙预谋后雇请被告人贾成祥、马某某及金某某(现在逃)等人将吕某某从**街道办事处**村强行拖上车后拉至谭坊弥河桥底下予以非法控制,后贾某甲、贾某乙驾车至谭坊弥河桥底下,期间贾某甲、贾某乙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强迫吕某某为其打4万余元的欠条,非法控制时间长达约三个小时,并致吕某某背部、右髂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超过15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事后被告人贾某甲给贾成祥等人好处费6000元。
本案民事赔偿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借款条、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4、被告人贾某甲、贾成祥、马某某、贾某乙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数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成祥、马某某、贾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成祥、贾某乙、马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成祥系累犯,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贾成祥、马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益涛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贾成祥现被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乙现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现被青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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