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捕诉刑诉〔2019〕295号
被告单位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贾某甲。
诉讼代表人贾某丙,女,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区**路**号。
被告单位沂水**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某甲。
诉讼代表人贾某丁,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街**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6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沂水**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沂水县**小区**号楼**室。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4月18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5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沂水**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沂水县**镇**村**号。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4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沂水**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沂水县**镇**村**号。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秦某甲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贾某甲在经营沂水**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期间,指使被告人贾某乙、秦某甲等人,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采取签订内部集资凭证、约定定期返还本息等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非法吸收330余人,共计吸收存款25300000余元,造成损失223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贾某乙非法吸收190余人,共计吸收存款10710000余元,造成损失9750000余元;被告人秦某甲非法吸收90余人,共计吸收存款3310000余元,造成损失309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陆某某、秦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秦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食品有限公司、沂水**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秦某甲在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分别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金峰
2019年6月18日
附:
_1、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秦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124****、1560130****、1373439****、1386496****);
2、侦查卷宗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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