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030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030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030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0301987090533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赵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刘某某、贾某乙前往位于渠县贵福镇金垭村6组村民贾某丙的老家购买西瓜,赵某某驾车经过渠县贵福镇文化街的被告人贾某甲经营的铝合金门市时,贾某乙下车后与贾某甲共谋,由贾某甲携带其购买的气枪外出打猎,贾某甲当即同意并返回家中取出气枪,跟随车辆与贾某乙等人前往贾某丙老家。四被告人在贾某丙老家购买西瓜后在吃西瓜时,又邀请贾某丙一同外出打猎,贾某丙表示同意。随后,赵某某驾车载着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贾某丙来到贵福镇文乐村3组地界,看见野生动物后叫赵某某停车,贾某甲使用气枪将野生动物击中后掉落,刘某某、贾某乙、贾某丙便去捡拾猎获物,其中绝大部分猎获物为刘某某捡拾。当天四被告人在非法狩猎中总共猎捕到十只野生斑鸠和一只野鸡。当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贾某丙等人驾车返回贵福镇时,被渠县公安局贵福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车里查获一支高压气枪(带瞄准镜和气瓶)、一只野鸡和十只野生斑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赵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捕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赵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春
检察官助理:吴川川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834****;被告人贾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827****;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484****;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0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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