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3********,苗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居委会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阙某乙,曾用名阙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唐某甲、阙某甲、阙某乙、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贾某乙、贾某甲与朋友阙某丁等人在凤凰县**镇“**KTV”**包厢内唱歌,后被告人刘某某、阙某甲、阙某乙、张某某、唐某甲来到**KTV**包厢唱歌。因阙某丁与阙某甲等人熟识,阙某丁便来到阙某甲所在包厢,贾某乙、贾某甲也跟随阙某丁一同进入阙某甲等人包厢玩耍。贾某乙在包厢内跳舞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见此情形,贾某甲便用啤酒瓶击打刘某某头部,阙某甲、阙某乙、张某某、唐某甲见状也上前参与打斗。一分钟后双方停手,刘某某等人下楼准备离开现场。贾某乙、贾某甲因心怀不满便各自从KTV拿了敲碎的啤酒瓶下楼追赶刘某某等人,追赶至KTV楼下马路上时贾某乙用啤酒瓶上前对着刘某某一方乱捅,贾某甲则用啤酒瓶捅刺唐某甲头部。阙某甲、张某某两人用路边捡到的木板伙同刘某某、唐某甲两人用捡到的扫把等物品击打贾某乙、贾某甲,阙某乙用拳脚对着两人进行殴打。后贾某乙被打倒伏卧在地不再动弹,刘某某一方继续殴打贾某乙,不久双方停手。2019年7月11日,民警持传唤证将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唐某甲、阙某甲、阙某乙、张某某传唤到案。
经鉴定: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唐某甲、阙某甲、阙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西州凤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号、3号、4号,[2018]临鉴字第140号;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7.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唐某甲、阙某甲、阙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阙某甲、阙某乙、张某某因唱歌发生纠纷,继而相互进行伤害,双方各有一人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贾某乙、贾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阙某甲、阙某乙、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七人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奇
(院印)
附:
1.被告人贾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村**组;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村**组;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居委会宿舍;被告人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村**组;被告人阙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凤凰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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