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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贾某乙等非法狩猎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30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贾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贾某乙伙同被告人贾某甲,利用织网在杞县**乡**村猎捕野兔两只;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贾某乙伙同被告人贾某甲在**乡**村利用织网猎捕野兔一只;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被告人贾某乙二人再次用织网在**村东地桥边猎捕野兔时,被杞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用织网所猎捕的三只兔子均为“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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