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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贾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 汉族,小学文化 ,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男, 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某村河段内用方形虾笼捕捞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捕捞用的虾盒、划船等。经查,某河段属于常年禁渔区域,虾盒属于禁渔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淅川县政府公告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证言;3.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娣

        孙 鹏

2019年9月25

附:

1.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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