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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陈某甲寻衅滋事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43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431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叶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叶县**镇**KTV唱歌时,与互不相识同在KTV唱歌的被害人金某某、孙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KTV老板王某甲及其儿子王某乙上前制止时,又将被害人王某甲打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与被害人金某某、王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被害人金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1.​ 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田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常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1.​ 鉴定意见;

1.​ 现场照片及方位图;

1.​ 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红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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