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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陈某甲等3人非法狩猎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村,住开鲁县****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开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住开鲁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开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住开鲁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开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贾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贾某乙先后六次在开鲁县**镇**村南利用摩托车、探照灯,狗等工具猎捕野鸡31只,猎捕后贾某甲分得10只,陈某甲分得7只,贾某乙分得7只,孙某某(参与二次,已行政处罚)分得4只,张某甲(参与一次,已行政处罚)、张某乙(参与一次,已行政处罚)分得3只。案发后,开鲁县森林公安局在贾某甲家搜查出1只活野鸡并进行扣押(扣押后死亡),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被扣押的野鸡为雉鸡,鉴定意见书写明雉鸡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000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7号)。

     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乙虽主动到案,但民警对其询问时未如实交代,在民警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贾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贾某甲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贾某乙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贾某乙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贾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宇

检察官助理:于永赫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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