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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高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中共党员,榆林**中心**部**。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西安市雁塔区**路**村**号楼**室,无业。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巷**号,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到内蒙古鄂托克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9年11月2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吴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7日下午起,被告人贾某甲以向被害人纪某甲索要260万的债务为由,伙同贾某乙(另案处理)在榆林汽车北站从银川到榆林的大巴车上,强行将被害人纪某甲拉下车,后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和石某某、贺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纪某甲带至榆阳区今日潮酒店,被告人贾某甲安排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和石某某、贺某某等人在酒店房间监视、照看纪某甲。期间,被告人贾某甲强迫被害人纪某甲将自己在银川的商铺折价70万元过户给自己,拉走纪某甲经营的榆阳区天照生态酒店库房内的500箱白酒折价抵债50万元,后被害人纪某甲家人借款30万现金偿还给贾某甲。此后,被告人贾某甲又强迫被害人纪某甲将其在西安的一处房产承诺过户给贾某甲后,于2013年10月28日将纪某甲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纪某乙、纪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甲、吴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吴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高某某、吴某某以索要合法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红霞

彭文伟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吴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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