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贾某甲(绰号“贾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89********,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户籍在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贾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贾某甲低价从他人处购得《上海市居民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转卖给丁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又以每份人民币720元的价格转卖给彭某某(已判刑),继而彭某某再以每份800元的价格分别转卖给宋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王某乙、辜某某,并带上述人员至闵行区**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凭证》。被告人贾某甲等人从中获利。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贾某甲低价从他人处购得《上海市居民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转卖给丁某某,丁某某又以每份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分别转卖给由徐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刑)介绍的李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并带上述人员至闵行区**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凭证》。被告人贾某甲等人从中获利。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贾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丁某某、彭某某、徐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蒋某某、宋某某、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辜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上海市居民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居住登记信息表》、《居住登记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扣押清单》,相关《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甲买卖或介绍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浦锦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贾某甲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等同案犯被判决的情况。
4、被告人贾某甲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与他人结伙,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甲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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