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路**胡同**号,群众,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鹿泉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乙以及贾某乙妹夫韩某某在鹿泉区**村附近一饭店一起饮酒吃饭。15时10分许,贾某甲驾驶冀A*****号微型普通客车拉着贾某乙、韩某某回到***村贾某乙家,后又出来行驶到李村镇前大街**超市,之后又由贾某甲驾车,贾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韩某某坐在后排副驾驶后边位置,沿通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许营村北路段时,坠入道路西侧坑内与树木相撞,致使贾某乙当场死亡,贾某甲、韩某某受伤,车辆树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贾某甲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8.85mg/100mL。贾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乙、韩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乙家属尚未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载人员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贾某甲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幸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路**胡同**号,电话136533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扣押肇事车辆冀A*****号北斗星微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位于**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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