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003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86********,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湖南省花垣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7时01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号牌为浙D19****的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群贤路东延)公路工程三期1标项目门口地段处向右借道时,与直行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贾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贾某甲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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