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曹县磐石街道**楼**村村楼村**号,住曹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6时40分,被告人贾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259省道曹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粱堤头中队北50米处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并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检测,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峰
检察官助理黄迪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