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村,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人被土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202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103.2mg/100ml)后驾驶“五菱”牌蒙B3****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昆河西路与昭庙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李某甲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03.2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6、书证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
7、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红武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已被取保候审,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村,联系电话156909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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