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派出所,住石嘴山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1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6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酒后驾驶宁B****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山水大道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张卓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9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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