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贾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贾某甲饮酒后驾驶皖S*****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景秀路景和嘉苑小区驶往该街道镜海大道滨河嘉苑小区方向。当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驾车途经马鞍街道景秀路与支五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吴某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前来处警交警查获。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贾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mL。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已赔偿吴某某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处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人口信息资料;
2.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贾某乙、贾某丙、郭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执法、监控、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48658****;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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