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995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幢**室。曾于2017年7月18日因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行政拘留一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饮酒后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豫QZ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南太湖新区凤凰路杭长桥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9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贾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贾某甲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存在违法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56*******)。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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