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公诉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性,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61********,专科文化,原西充县公安局**派出所正科级侦察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住西充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8年8月29日被营山县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1月22日经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5日将该案移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2010年9月,李某甲因放高利贷给李某乙产生纠纷,李某乙找到社会闲散人员杨某甲出面解决,后杨某甲叫杨某乙等人对李某甲进行威胁,李某甲遂向贾某甲求助,贾某甲告知李某甲如果杨某甲再来威胁便报警。2011年6月,威胁李某甲的杨某乙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而被西充县公安局抓获,案件主办民警贾某甲告知所长李某丙,抓获杨某乙等人相当于给李某甲解了围,要以给李某甲解了围为由找李某甲给派出所出“赞助费”。后李某甲交给贾某甲5万元(人民币,下同),贾某甲分得2万元,李某丙分得3万元,二人将各自所得用于了日常开支。
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西充县人张某某与贾某乙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张某某委托社会闲散人员刘某某等人找贾某乙收钱。2012年11月29日,刘某某等人在找贾某乙收钱的过程中,将贾某乙困在办公室不让其离开及吃饭,后贾某乙打电话向李某甲求助,李某甲叫其先报警然后再想办法处理。后贾某乙报案至西充县公安局,案发辖区派出所接警并由贾某甲处理该案,李某甲便电话联系贾某甲叫其帮助贾某乙将该事处理妥当。后贾某甲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将收款人员中的刘某某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十日,此后,张某某未就该经济纠纷再找贾某乙。事后,贾某乙送给贾某甲现金0.5万元以示感谢,贾某甲收下该款项后用于个人开支。
3、2012年2月,公安机关在查办圣豪电脑城赌博案的过程中,将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丙刑事拘留,后杨某丙姐夫石某某为了将杨某丙取保候审,遂找到该案承办人贾某甲叫其帮忙并送给贾某甲现金0.5万元。贾某甲收到该0.5万元后,通过向局领导汇报并获批准后将杨某丙取保候审。同年8月,杨某丙再次因在圣豪电脑城开设赌场而被刑事拘留,石某某又找到该案承办人贾某甲并送给贾某甲0.4万元请求其帮忙,贾某甲收到该0.4万元后,再次向局领导汇报并获批准将杨某丙取保候审。贾某甲将收得的0.9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13年下半年,贾某甲在办理九州电玩城赌博案中,刑事拘留了九州电玩城老板庞某某。庞某某朋友陈某某为了将庞某某取保候审,遂找到贾某甲帮忙并送给贾某甲现金0.5万元,后贾某甲给庞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贾某甲将收得的0.5万元用于了个人日常开支。
5、2015年5月期间,西充县人杨某丁委托社会闲散人员王某某帮其收账,后王某某帮杨某丁收回欠款18万元但拒绝将款项支付给杨某丁,杨某丁遂报案至派出所称王某某骗取其15万元。后贾某甲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为杨某丁追回经济损失16万元,事后杨某丁送给贾某甲现金1万元以示感谢,贾某甲后将收得的1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二、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李某甲、岳某某、韩某某、姚某某等人在西充县成立铁哥消毒餐具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铁哥餐具”。2010年10月28日下午,为争夺西充县餐具市场,姚某某等人因送餐具一事与“亿康餐具”股东李某丁发生纠纷。李某甲得知此事后,安排多名组织成员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在西充县“鸿运食府”内吃饭准备“收拾”李某丁,后安排赵某某故意将鸿运食府的亿康餐具摔烂,并指使姚某某在与李某丁的电话通话中故意激怒李某丁以此引诱李某丁到场。李某丁气愤之下带人持钢管到“鸿运食府”找到李某甲等人,被李某甲组织成员岳某某、韩某某、姚某某等人持梯子、钢管等工具围殴。“亿康餐具”的股东帅某某得知此事后也来到“鸿运食府”,又被姚某某、马某某殴打致伤。事发后,李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贾某甲,要求“收拾”李某丁,将李某丁关起来,贾某甲表示同意。次日,贾某甲组织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查处,贾某甲明知初查的案件事实证据不应当追究李某丁的刑事责任,为了达到李某甲请托的关押李某丁的目的,贾某甲指使李某甲找证人来证实李某丁有带人来打架、砸餐具的行为,后贾某甲一边安排办案组人员按李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取证,一边违背事实和法律、按主观臆断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30日对李某己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李某丁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在李某甲一方人员给李某丁出具谅解书后,经贾某甲请示将李某丁取保候审。事后贾某甲打电话询问李某甲对于李某丁案处理得是否满意,得到李某甲肯定答复后,暗示李某甲应当出钱感谢。李某甲按贾某甲的提议,送给贾某甲现金2万元,并叫贾某甲带给派出所时任所长李某丙现金3万元。2011年7月,经贾某甲请示,西充县公安局以李某丁寻衅滋事案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李某丁构成犯罪为由而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结案。
三、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
1、2010年10月28日,“鸿运食府”聚众斗殴案发生后,贾某甲作为该案的主办侦查民警,在查处该案过程中明知李某甲团伙成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而安排、指使他人作伪证,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李某甲团伙成员没有被依法追究,包庇了李某甲团伙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6月,经南充市公安局复查该案后,李某甲及团伙成员马某某、岳某某、韩某某、姚某某等人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2012年下半年,李某甲为拉近与西充县公安局部分办案部门中层干部的关系以寻求庇护,委托西充县公安局敬某某宴请该局新提拔的具有查处违法犯罪的职能部门中层干部,并以“赞助费”的名义给接受宴请的每个“科、所、队”各0.5万元。宴请过程中,贾某甲以李某甲“干亲家”的名义参加宴会,同时利用其曾在西充县公安局多个部门担任负责人等职务形成的便利因素,为李某甲向参加宴请的中层干部请托关照。
3、2012年8月,李某甲得知西充县公安局在调查其违法犯罪问题后,便让贾某甲出面邀请负责该案查处的冉某某吃饭说情,在遭冉某某推却后,贾某甲又通过派出所民警杨某某邀请了冉某某在西充县东江大酒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贾某甲将李某甲事先交给自己的1万元送给冉某某并请冉某某关照李某甲,冉某某收下该1万元。后冉某某对李某甲的有关违法犯罪问题以信访了结处理。
4、2016年,李某甲将其所有的西充县“聚龙豪邸”小区地下停车场承包给贾某甲配偶蒙某某及李某戊(个体经营户)配偶汪某某经营。由于该停车场收费标准提高,该小区居民认为收费太高就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外道路。李某甲为让该小区居民将车辆停至小区地下停车场,便叫贾某甲将居民停放在小区外的车辆划坏,贾某甲未同意。之后李某甲当着贾某甲的面安排其团伙成员邓某某、李某己去将车辆划伤时,贾某甲也未制止。后邓某某、李某己将停放在该小区外的十多辆车辆划伤,被害人报案后,派出所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时,贾某甲作为辖区公安民警在明知该案系李某甲团伙成员实施的情况下,不作为、不报告。
5、2016年7月,李某甲及其团伙成员纠纷与李某庚等人在西充县**度假村发生斗殴,李某甲团伙成员将李某庚一方人员打伤并将其车辆砸毁。贾某甲作为该案接、处警民警,明知李某甲及其团伙成员与李某庚一伙人斗殴,双方均涉嫌犯罪的情形下,在李某甲与李某庚协商赔偿一事时,贾某甲到场参与调解,主张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后该案未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018年6月,南充市公安局对该案复查后,以李某甲团伙成员李某甲、李某己、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6、2016年11月,李某甲及团伙成员因收高利贷将西充县人蒙某某非法拘禁在西充县**大酒店内,期间使用殴打、辱骂的方式逼迫蒙某某还钱。在蒙某某被拘禁期间,李某甲将拘禁蒙某某情况告知贾某甲,贾某甲既未制止也未上报。2017年3月,李某甲在派出所内殴打李某辛,贾某甲作为当日值班民警,对李某甲的违法行为也未及时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他人贿赂,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对明知是不应当刑事追究的人故意伪造证据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身为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伪造证据,对明知是有罪的李某甲团伙成员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究;积极参与李某甲拉拢司法工作人员寻求庇护的活动;当李某甲团伙成员的违法犯罪事实遭到查禁时,主动出面说情,并采取利诱手段中止查禁;不依法履行警察职责,对李某甲团伙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放纵李某甲团伙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既犯受贿罪,又犯徇私枉法罪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罪行,应当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受贿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定海
刘运镁
陈雁蓬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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