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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甲妨害公务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贾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扬州开发区**加工厂**,住扬州市开发区**镇**苑**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贾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贾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潘梦奇、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与其丈夫陈某某(另案处理)因自家停放于扬州市开发区**镇**路**号**厂门口的苏KV****轿车,被李某某驾驶的鲁Q2****货车刮蹭,经交警、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处理后,被告人贾某甲夫妇坚持索要误工费与燃油费500元方同意对方离开。后经李某某报警,施桥派出所于当日11点30分左右派出民警王某某、辅警冬某某二人处警调解;当日12时许,因调解未果,民警任某某、辅警夏某某到场增援。因被告人贾某甲不同意前往派出所调解,突然用手推搡民警任某某胸口;民警王某某、辅警冬某某见状遂对其进行人身控制。在摆脱控制期间,被告人贾某甲将民警王某某右前臂咬伤。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王某某右前臂咬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伤情照片;

2户籍资料、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贾某乙、李某某、钱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夏某某、冬某某的陈述;

5.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8.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9.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开发区**镇**苑**园**幢**室,联系电话:1505073****、1391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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