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乡**村**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号楼**单元**室。2017年8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饮酒后在平定县**镇**小区门前无故将贾某乙拽倒在地,致贾某乙受伤。后贾某乙的丈夫张某甲及儿子张某乙找被告人贾某甲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同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得知贾某乙住院,遂持刀到平定县人民医院寻找贾某乙。其间,被告人贾某甲持菜刀到该医院CT室,将菜刀架在该医院CT室值班医生郭某某脖子上,逼问其是否有人来医院看病。郭某某告知“没有人来看病”后,被告人贾某甲才持刀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贾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贾某乙、赵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淑青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住平定县**镇**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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