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6********,汉族,高中文化,凌海市**社**,户籍所在地凌海市**镇,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贾某甲利用担任***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 多次截留客户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以他人名义借名、顶名办理贷款,或以不良贷款资金重组的方式为自己所用。现已查明,贾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分别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4日、2017年4月26日、4月30日以,挪用单位资金19.95万元归自己使用, 现该笔资金大部分予以返回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贷业务档案、***信用社借款凭证、收款收息凭证、报案材料、贾某甲问题贷款明细表;2. 证人吴某某、贾某乙、韩某某、裴某某、齐某某、周某某、谭某某、马某某、张某甲、贾某乙、孙某某、张某乙、王某甲、才某某、李某某、傅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现赃款以大部分返还,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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